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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建君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君,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814号原告:沈建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原告沈建君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军归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赵军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向原告沈建君借款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沈建君要求被告赵军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建君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