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小东,XX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32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卫中,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高支行行长。被告:何小东,男,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XX华,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小东、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东、X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923.16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以处置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何小东、XX华以建房和装修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抵押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4813‰,期限3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二被告便再未偿还过利息。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小东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四川阆中农村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高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813‰,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XX华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字捺印。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即被告何小东以其与被告XX华共同共有的位于妙高场的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XX华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此外,二被告还于2013年9月4日书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放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及35,698.31利息,截止2016年9月3日,二被告尚有200,000元本金及33,627.02元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小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XX华与被告何小东的身份关系在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阆中市妙高镇东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证明”中“两夫妇”的表述、房屋产权证上“共同共有”的权属状态以及二被告书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XX华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足见被告XX华对该借款的产生知情,而XX华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愿意共同偿还,故该借款应当作为被告何小东、XX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XX华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处置抵押物,因抵押权实现需通过实现抵押权之特别程序或执行程序实现,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无法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东、XX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资金利息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小东、XX华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