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奎山与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山,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636号原告刘奎山,男。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律师。原告刘奎山与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山、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工程师,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16年调整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我任职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3月、10月-12月、2016年1月-3月未给我发工资,我于2016年4月离职,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发明六项专利,被告现正在使用,故被告应给付我销售提成人民币516000元及以明专利的奖励人民币60000元,我于2016年8月10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我所欠工资人民币105000元、支付我六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人民币60000元、支付我2015年发明专利石膏发泡保温建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销售提成人民币516000元,2016年8月1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所欠工资人民币105000元、支付我六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人民币60000元、支付我2015年发明专利石膏发泡保温建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销售提成人民币516000元。被告辩称,同意支付2015年3月份、10月份工资。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份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不应该发放工资。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和第三项诉求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两项诉求应该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发明专利奖金和专利发明提成诉求没有法律规定,专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告诉称的六个专利有二项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属于公司,原告只是作为主要研究人员,参与了发明行为,是职务行为,截止目前授权的两项专利权没有产生效力,公司也没有承诺给原告奖励,故应该驳回。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约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脲醛泡沫产业化聘用时原告承诺能够实现目的,对此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原告参与的产品并不完善产生大量费用,原告作为发明专利的参与人没有对此提出任何改进意见,对此原告存在失职行为,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调整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0月未向原告放发工资,从2015年11月开始,原告因被告单位放假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人民币105000元、支付六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人民币60000元、支付2015年发明专利石膏发泡保温建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销售提成人民币516000元。2016年8月1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05000元、支付六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人民币60000元、支付2015年发明专利石膏发泡保温建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销售提成人民币5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宣传册、网络截图、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3月及10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5年3月及10月份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每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原告主张从2015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拖欠工资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放假,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故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相关规定,2015年11月工资按原告2015年正常工资标准判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拖欠工资按当年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六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2015年发明专利石膏发泡保温建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销售提成人民币516000元的问题,因该主张系属专利纠纷,本院无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奎山工资人民币50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盖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