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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艳与田梅,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陈锋,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050号原告:陈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被告:陈锋,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秀山县。被告:田梅,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原告陈艳诉被告陈锋、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因购车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口头协议一月后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尚余4万元借款及利息未付。2016年8月29日,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一周后还清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被告陈锋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还钱,但是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锋与原告陈艳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6日,被告陈锋、田梅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即向车行转账10万元,同时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陈艳现金100000元,月息1.5%,按月付息。”后被告陈锋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尚余4万元未还。2016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恒丰银行分两次分别转账4万元到被告陈锋账户,陈锋收到该款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分别转账4万元到被告田梅账户,事后,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陈艳现金8万元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尚余12万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债务发生在陈锋与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陈锋与田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陈锋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开庭后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田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锋、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