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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仇克生与杨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克生,杨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863号原告:仇克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713。被告:杨强华,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上列原告仇克生与被告杨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强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0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共3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维修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无受伤,不应支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强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杨强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沿江中路法庭对出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与由原告仇克生驾驶的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湘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仇克生,其为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605元。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意放弃追究粤Y×××××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05元,包括:1.维修费605元:依维修费发票计算;2.交通费100元: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705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5元予原告仇克生。交通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强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强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5元予原告仇克生。二、被告杨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元予原告仇克生。三、驳回原告仇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杨强华负担0.69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可戎书 记 员  吕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