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印宗与麻强、梁吉慧,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城市管理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印宗,麻强,梁吉慧,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印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吉慧。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上诉人陈印宗因与被上诉人麻强、梁吉慧,原审第三人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印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董学林,被上诉人麻强、梁吉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市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印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5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得执行华城公司在市城市管理局工程款中的500万元以内的债权,并解除对以上债权的查封扣押;3、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印宗享有华城公司在市城市管理局工程款中500万元债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与市城市管理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陈印宗与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可以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与陈印宗之间的分包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无法确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与陈印宗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华城公司未经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的同意,将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上诉人,也不能阻止上诉人为工程施工人的客观实际,更不能因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导致债权债务的不存在,更不是华城公司债权不能转让的事由。三、西四路北延工程未验收审计,工程审计值不确定不是上诉人与华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生效的阻却事由。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认定错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并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不论是转让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均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与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16年3月3日,上诉人陈印宗与华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了以“东营市城市管理局”抬头并加盖华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随后上诉人去市城市管理局说明债权转让情况,市城市管理局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无人签字确认,随后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以短信形式通知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工程人员李德月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对市城市管理局发生效力。被上诉人麻强、梁吉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行为和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是债权人华城公司,即使受让人陈印宗作出通知行为,也不能对债务人市城市管理局产生效力。3、上诉人陈印宗与华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4、华城公司与市城市管理局的工程审计事宜,不能成为上诉人阻却被上诉人依法执行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市城市管理局未作陈述。上诉人陈印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华城公司在市城市管理局工程款中500万元以内的债权,并解除对以上债权的查封扣押;二、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华城公司在市城市管理局工程款中500万元债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麻强、梁吉慧因与第三人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麻强、梁吉慧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521民初49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结案。因第三人华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6年3月21日,麻强、梁吉慧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3日,依据申请执行人麻强、梁吉慧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521执236号执行裁定,依法扣留了第三人华城公司在第三人市城市管理局的工程款440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陈印宗作为案外人在一审法院发出扣留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让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扣留,并中止执行华城公司在市城市管理局工程款中500万元以内的债权。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5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陈印宗的执行异议,原告陈印宗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印宗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与第三人华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生效,从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麻强、梁吉慧、第三人华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华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是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1、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包人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与承包人东营华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山东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陈印宗与第三人华城公司补签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8.1条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记载有东营市西城改造指挥部同意第三人华城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其分包行为是经发包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因该分包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无法确认;2、原、被告及第三人华城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结算,第三人华城公司与市城市管理局之间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3、原告陈印宗主张债务人市城市管理局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依据是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并仅仅是以“我已与其公司签署500万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发送给了该单位的副局长李德月,第三人市城市管理局并没有收到华城公司出具并应送达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得到债权人华城公司的口头通知确认,对原告陈印宗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陈印宗未尽到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被告麻强、梁吉慧和司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市城市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印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陈印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陈印宗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印宗与原审第三人华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华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通知人是华城公司,但华城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陈印宗主张受华城公司委托代为通知,一审中华城公司并无明确表示作出过委托,且二审中华城公司也未出庭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便上诉人陈印宗代为通知,其主张通过手机短信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市城市管理局并没有收到华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得到债权人华城公司的确认,对上诉人陈印宗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陈印宗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所载明的内容、语气和发送时间看,可以确定2016年3月22日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陈印宗未尽到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麻强、梁吉慧的执行。综上,上诉人陈印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6800元,由上诉人陈印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