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侯俊华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华,李民,钱春东,杨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4214号原告:侯俊华,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民,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钱春东,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杨泽清,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侯俊华与被告李民、钱春华、杨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侯俊华诉称,2012年4月、10月被告李民向其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刘立贞和杨泽清账户。2014年1月10日因被告经济紧张,与原告协商,将本息合计之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12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367953.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故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侯俊华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