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奇与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奇,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7233号原告刘根奇,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根奇与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奇诉称,2011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御玲珑原商铺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大道10号“御玲珑”4层A18号,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的商铺。该商铺每平方米22540元,总金额160034元。2011年8月19日,其一次性付清商铺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与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若无法签订,则需支付其相应的补偿金,补偿年限为3年。2015年1月25日,其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继续支付补偿金。被告分别支付了其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补偿金,但后期补偿金拒不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御玲珑原商铺预定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60034元、补偿款64012元、违约金32006.8元,总计25605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7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第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根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