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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文贵义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贵义,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知龙,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郭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贾强,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军,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文贵义作为位于娄底民营市场46栋1单元6楼传销点的C级管理人员,带领传销人员即被告人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与陈某、李某等人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4月8日16时许,黄某被网友张晓晓叫来娄底玩,黄某到后被郭静和张晓晓带到该传销点要其从事传销活动。文贵义遂安排吴知龙担任黄某的传销老师,负责上课并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还安排吴知龙、王旗、贾强、王军、郭静看住黄某,不准黄某离开。尔后,黄某因不愿意参与传销组织便提出要回家,文贵义听闻后遂用冷水泼在黄某脸上,并进行言语威胁,黄某还是坚持要离开,文贵义用手打了黄某的头,黄某由于惧怕只得留下。期间,文贵义又安排吴知龙、王旗、郭静管理钥匙,全天都把房门反锁,防止黄某逃跑。晚上又安排吴知龙、贾强、王军、王旗轮流夹着黄某睡觉,做好看守工作。2016年4月12日,文贵义要黄某从银行卡和信用卡中取钱购买五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黄某不肯,吴知龙、王旗、贾强、王军、郭静等传销人员都围着黄某,黄某只得将银行卡、信用卡交给郭静,并告知了两张卡的密码。之后,郭静和王旗拿着银行卡和信用卡从银行POS机上取出2.2万元,接着郭静把取钱的金额告诉了黄某,不久传销人员赵云来到该传销点将1.95万元拿走,余下的2350元钱放在郭静手中保管。2016年4月14日9时许,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来到该传销点将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抓获,被害人黄某才被解救出来。被害人黄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日之久。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为逼迫他人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扣押、看管的手段非法控制公民人身自由,其中文贵义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贾强、王军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均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文贵义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知龙、郭静、王旗十个月至-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贾强、王军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文贵义作为位于娄底民营市场46栋1单元6楼传销点的C级管理人员,带领传销人员即被告人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与陈某、李某等人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4月8日16时许,黄某被网友叫来娄底玩,黄某到后被被告人郭静及黄某的网友带到该传销点要其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文贵义遂安排被告人吴知龙担任黄某的传销老师,负责上课并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还安排被告人吴知龙、王旗、贾强、王军、郭静看住黄某,不准黄某离开。尔后,黄某因不愿意参与传销组织便提出要回家,被告人文贵义听闻后遂用冷水泼在黄某脸上,并进行言语威胁,黄某还是坚持要离开,文贵义用手打了黄某的头,黄某由于惧怕只得留下。期间,被告人文贵义又安排被告人吴知龙、王旗、郭静管理钥匙,全天都把房门反锁,防止黄某逃跑。晚上又安排被告人吴知龙、贾强、王军、王旗轮流夹着黄某睡觉,做好看守工作。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文贵义要黄某从银行卡和信用卡中取钱购买五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黄某不肯,被告人吴知龙、王旗、贾强、王军、郭静等传销人员都围着黄某,黄某只得将银行卡、信用卡交给郭静,并告知了两张卡的密码。之后,被告人郭静、王旗拿着银行卡和信用卡从银行POS机上取出2.2万元,接着郭静把取钱的金额告诉了黄某,不久传销人员赵云来到该传销点将1.95万元拿走,余下的2350元钱放在郭静手中保管。2016年4月14日9时许,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来到该传销点将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抓获,被害人黄某才被解救出来。被害人黄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日之久。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旗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黄某对王旗的谅解。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郭静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黄某对郭静的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黄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逼迫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共同采取扣押、看管的手段非法控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文贵义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强、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静、王旗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贵义、吴知龙、郭静、王旗、贾强、王军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文贵义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知龙、郭静、王旗十个月至-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贾强、王军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贵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吴知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郭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人王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人贾强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王军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