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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文敏与李占领、梁耐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领,白文敏,梁耐香,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领,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敏,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本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耐香(系李占领之妻),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路东段17号院平棉大楼19楼,组织机构代码59914052-7。法定代表人:李占领,董事长。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领因与被上诉人白文敏、原审被告梁耐香、河南省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占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白文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李占领系天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天尊公司向白文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白文敏一审中提供证明其款项转入梁耐香个人账户的证据,只能证明白文敏与梁耐香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付李占领个人借款。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天尊公司的印章,该款实际也用于天尊公司的经营,因此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均应为天尊公司,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白文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耐香、天尊公司陈述意见同李占领上诉意见。白文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占领、梁耐香、天尊公司偿还白文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李占领、梁耐香、天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李占领因资金需要,由白文敏向李占领妻子梁耐香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5月15日,天尊公司就该款项向白文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系李占领借款。该款项后经讨要未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尊公司认可白文敏所诉30万元借款是其所借并出具有收据,天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收据中显示该款项系李占领借款,且该借款实际打入李占领妻子梁耐香个人账户,故白文敏要求李占领和梁耐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白文敏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此约定不能予以充分证实,应不予支持,还款义务人应从白文敏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占领、梁耐香、河南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文敏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白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李占领、梁耐香、天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文敏出借的30万元款项转入李占领妻子梁耐香的账户,而后天尊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向白文敏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系李占领借款,李占领又是天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这些事实可以推定李占领对白文敏转给梁耐香的30万元借款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李占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占领上诉所称白文敏提供证明其款项转入梁耐香个人账户的证据,只能证明白文敏与梁耐香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付李占领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占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李占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