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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清诉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主张行政赔偿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福清,柳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24行初17号原告:高福清,男。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于宝斌,局长。原告高福清诉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主张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因原告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执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将债务人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2011052401070号宗地予以查封。2014年4月4日,被告将该宗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张撤销违法的变更登记,赔偿经济损失2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福清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本院查封争议土地是基于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管理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福清为实现债权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被告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本院有权责令追回或责令赔偿,原告尚未丧失救济途径,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待执行终结后方可进入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福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