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聂建斌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建斌,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聂建斌,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大专文化,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聂建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高中文化,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聂建斌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聂建斌欠款7000元。申请执行人聂建斌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7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案欠款35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聂建斌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剩3500元欠款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4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