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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张兴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张兴武,许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145号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凤凰山。法定代表人:王延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聚湖,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驻地以东188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恒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兴武,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现住章丘市。被告:许彬,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张兴武、许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聚湖,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兴武,被告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30.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消费者刘持俊与原告单位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0347824。2015年12月4日,刘持俊乘坐被告许彬驾驶的鲁C×××××小客车前往济南飞机场,当车行驶至淄川区××与山水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兴武驾驶的鲁A×××××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持俊受伤(刘持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经查,鲁A×××××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消费者刘持俊受伤后,到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经博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做出(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单位支付刘持俊各项经济损失2930.73元。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由公司赔偿,但是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被告张兴武辩称,被告是第一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第一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彬辩称,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刘持俊与原告单位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由原告组织到云南旅游,刘持俊支付给原告旅游费530.00元。2015年12月4日,刘持俊等人乘坐由原告联系的被告许彬驾驶的鲁C×××××号小客车前往济南飞机场乘坐飞机,当车行驶至淄川区××与山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兴武驾驶的鲁A×××××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持俊等人受伤,刘持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鲁A×××××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兴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持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持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本案原告按照旅游合同的相关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做出了(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刘持俊医疗费2375.73、旅游费530.00元,支付诉讼费25.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支付给了刘持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30.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过付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刘持俊根据旅游合同,选择了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在原告赔偿了刘持俊的相关经济损失后,原告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交通事故侵权相关方进行追偿。被告张兴武是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应当由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兴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彬在交通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平均负担原告赔偿给刘持俊的经济损失。刘持俊的医疗费2375.73元的部分,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彬分别进行赔偿。对于旅游费530.00元及原告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82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共计25.00元,是原告与刘持俊基于旅游合同关系造成的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本案的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2375.73元,应当由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彬各自赔偿1187.8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彬赔偿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原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章丘吉尔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许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