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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邵某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某甲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665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医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52000000。法定代表人: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乙,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邵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丙,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邵某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邵某乙,第三人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成立。2007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出资额19.25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组织股东开会,决定转让股权给原告,原告将其个人印章交给被告公司用于办理股权登记。同年即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公司新老股东以及转让人受让人均在协议书签字,其后,被告公司亦将原告持股情况载入工商档案,原告所持比例为9.63%。被告公司长期不向原告告知公司经营状况,原告因工作繁忙亦未追究,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2015年年底原告前往工商局询问查询公司相关情况,但被告告知原告已不是��司股东,出于无奈,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股东资格;2、依法确认原告持股比例为9.63%;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真实股东,是被冒名股东,路某某才是真实股东。2007年11月,邵某甲将其所持被告28万元股权转让给路某某,因路某某持股比例过高,路某某找人将股份分开,恰好原告的印章在被告公司,所以路某某冒用原告魏某某的名字签订了协议。当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原告的签名均为路某某所冒签。因被冒名的股东即原告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路某某,路某某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存在请求确认持股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将原告作为被冒名股东所持的股权转让,原告时至2016年5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邵某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相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有原告签名。2、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全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2014年以前原告本就是被告公司股东。4、公司变更申请书及记录,证明通过被告公司变更,非法取消了原告的股东资格。5、预备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第三人邵某甲无偿向原告转让股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4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中原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名,都是由公司其他人代签的,原告个人的公章也是由公司自行加盖的,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5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任何人签名,且分配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权,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身份证明、出资情况表,证明邵某甲将其所持有的19.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路某某,相关文件中原告的签名均为路某某冒用原告名义所签;2、路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冒签的魏某某签名的样本,证明2007年11月被告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的原告签名均为路某某所冒签,路某某为真实股东,原告为被冒名股东;3、2008年3月、2010年3月、2013年1月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2008年3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原告作为被冒名股东当时名下持股比例为6.4%,原告的签名均为路某某所冒签;4、2014年1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身份证明、出资情况表,证明真实股东路某某将其所持有的19.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邵某甲,原告的签名均为路某某所冒签;5、2014年4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原告不再作为被冒名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权;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公司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核准情况。原告质证对被告及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签名真实性认可,是路某某代原告签的名;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客观真实��但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无偿将股份向其转让,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因会议纪要中无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路某某的签名样本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路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路某某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7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公司股东为邵某甲(登记出资为150万元、出资比例75%)、邵连升(登记出资为25万元、出资比例12.5%)、于恭(登记出资为25万元、出资比例12.5%)。2007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第三人邵某甲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材料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情况为:任玉英、邵某甲、邵连升、于恭、魏某某、崔志忠、任东红、邵某乙、路某某。其中原告魏某某出资额19.25万元,出资比例9.6%。2008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变更为6.41%。2014年1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邵某甲、邵连升、于恭。2014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股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作项目,期间,原告将其个人印章交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变更原告为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档案中,邵某甲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材料中原告魏某某的签名均由路某某所签,加盖魏某某的个人印章。其后,工商档案中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与邵某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其他材料中原告魏某某的签名均由路某某所签,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的个人印章。原告表示对路某某代其所签的接受股权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取消其股权的有关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出资,未参与公司运营、分红、未参加股东会及公司章程修改等事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股东,如果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是多少。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股东。本案纠纷系公司股东内部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合作项目过程中,基于其在项目中的付出,第三人邵某甲无偿向其转让股权,原告继受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邵某甲有无偿向其转让被告公司的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合意。被告虽在2007年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但原告并未对被告出资或者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原告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亦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原告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雅玲审判员  刘雨蓉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