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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941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于春波,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春波签订一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于春波于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00001‰,并签订了一份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于春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违返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春波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于春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0000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春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春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3、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被告已经收到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于春波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春波签订一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于春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00001‰,并签订了一份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于春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违返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春波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于春波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春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第八条甲方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救济措施:“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危及乙方债权:(1)、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等。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春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春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凭证”,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于春波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于春波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于春波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春波按月利率9.800001‰支付利息,该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春波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800001‰计算,自借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