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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刚、刘锐萍、黄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刚,刘锐萍,黄天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96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男,生于1988年8月12日。��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刚,男,生于1982年1月7日。被告:刘锐萍,女,生于1984年1月22日。被告:黄天文,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行”)与被告曹小刚、刘锐萍、黄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赵峰、许永红,被告黄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刚、刘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行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曹小刚、刘锐萍在原告所属北坡分理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1‰,被告黄天文为本笔���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清息至2016年3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证债权实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呈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曹小刚、刘锐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72.8元(止2016年8月31日),共计105572.8元;2、由被告曹小刚、刘锐萍归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1.34‰执行;3、由被告黄天文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陇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担保保证合同;3、贷款放出凭证。被告曹小刚、刘锐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属实,但具体清息日期不清楚。原告在放款过程中未尽完全的审核义务,明知被告曹小刚之前已有贷款仍给其放款,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曹小刚、刘锐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1‰,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当日,原告向被告曹小刚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天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曹小刚、刘锐萍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小刚、刘锐萍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执行利率8.1‰上浮40%(计算为11.34‰)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天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对被告曹小刚、刘锐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100000元,负担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572.8元,并按合同约定以逾期利率11.34‰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之利息及要求被告黄天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文辩解原告在放款时未尽完全的审核义务,亦应承担责任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曹小刚、刘锐萍归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负担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572.8元,共计105572.8元;二、由曹小刚、刘锐萍按逾期利率11.34‰负担从2016年9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三、黄天文对以上曹小刚、刘锐萍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曹小刚、刘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