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承发与梁广伦、梁广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发,梁广伦,梁广章,梁家现,梁家连,梁有旺,梁广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424号原告:何承发,男,1954年6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广伦,男,1973年2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梁广章,男,1963年10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梁家现,男,1965年4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梁家连,男,1972年10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梁有旺,男,1957年8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梁广珠,男,1956年1月2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何承发与被告梁广伦、梁广章、梁家现、梁家连、梁有旺、梁广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武和人民陪审员万瑞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何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梁广伦、梁广章、梁家现、梁家连、梁有旺、梁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阳朔县高田镇安定村委大桂村7号建了房屋1栋,并建有围墙,围墙外有一条村级道路。该道路于2013年实现硬化。2016年3月,六被告要求原告将围墙拆除往里移建,使路面宽度达到3米。原告遂将围墙拆除后重建,围墙重建后,原告院墙段路面宽度已达3.1米,该路其他路段路面宽度仅2.5米。六被告以原告围墙还妨碍通行、不雅观为由,要求原告再拆除围墙。因原告拒绝,2016年4月10日,六被告通过堆石、砌墙等方式将原告进出的道路堵塞,使原告车辆不能通行,妨害原告出行,侵害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除路障,恢复道路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朔国土资集字���2006)27号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05〉21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5)村规管地定字第216号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村镇字(2005)216号住宅定点批复,拟证明原告依法在阳朔县高田镇安定村委大桂村建有房屋一栋及围墙一面的事实;3、照片一组,A照片拟证实争议道路原有情况,B照片拟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拆除了围墙的事实;C、D照片拟证实原告拆除围墙后道路的状况;E-K七张照片拟证实被告用石砖砌墙堵路的事实;4、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在村集体修路时出资1000元,其履行了修路的义务;5、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时争议道路是可以通行拖拉机运送材料的,即2005年的时候,该道路可以通行机动车。六被告辩称,为了方便村民种植果木发家致富,2011年3月,高田镇安定村委大桂村民计划从本村牛栏到后山古云岭修建一条能通行后驱动拖拉机的道路。同年5月开始,被告梁广章自告奋勇去做村民的工作,村民都很支持,同意让田让地。梁广章去找原告协商时,因原告本人未在家,就告知原告的妻子修路需要拆除原告家的围墙,并需要让出长约3米,宽约0.9米的地用于修路。原告的妻子表示同意,但需要等其二女儿生下小孩后再拆,拆围墙后也要帮其砌好。2011年7月,历时两天,该道路全部扩修完工。2011年12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家时,原告的二女儿称现在已经可以通车了,不需要拆围墙,之前原告妻子所讲的话不算数。2013年,高田镇政府帮助村路实现道路硬化,经现任村委干部和被告一起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同意从被告梁有旺牛栏屋墙角起按之前的约定拆除围墙,但后来实际拆除的围墙部分远未达到之前的约定长度和宽度,只是��里移了十多厘米。后经高田镇政府、司法所调解也未果。原告没有诚意解决的态度引起村民的公愤。2016年4月2日,大桂村决定召开全村户主大会,并在村两头显眼位置张贴会议通知,原告没有到会。经过大桂村村民共同讨论一致同意改修上古云岭新路(瓦厂段),恢复牛栏至三月三沟老路,退还原先扩路时占用梁家现、梁家连、梁有旺所出让的耕地。当晚到会的各户主均签名按手印表示同意,并当场自筹资金,于第二天即2016年4月3日开始动工,2016年4月10日,在全村村民的齐心协力下完成了修建新路、恢复老路的工程。恢复老路的行为,并非只是六被告所为,是全村人的一致意见,且老路恢复以后,最窄处也有1.2米,并未侵害任何人的权益。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高田乡安定村公所大贵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自述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恢复老路是全村的行为,并非六被告单独所为;2、村民按手印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实讼争道路的恢复是经全村开会讨论决定的,并非六被告的个人行为;3、《调解意见书》、《调解过程》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调解,原告口头答应拆除围墙,后并未实施;4、证人梁某能出庭作证,拟证实该纠纷经过村委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修围墙及搬石头的行为是大桂村全村集体讨论决定并共同实施的;5、光盘一份,拟证实恢复讼争道路的行为是大桂村全村集体讨论决定并共同实施的,并非六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图,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组织原、被告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真实,实际上当初原告建房用地部分占用了公共的地;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照片B,照片C、D因拍摄角度问题,也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情况,照片E-K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实是六被告个人所为,恢复道路是全村人的行为;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不能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若该行为是集体行为则应以集体名义出具材料,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中的调解过程予以认可,因调解未达成协议,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路面最窄处没有达到3米的宽度,对证人其他所述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可恢复道路是全村人多人参与的行动,但组织者是本案中的六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法反映讼争道路的原状,也未能反映出原告所受妨碍的情况,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清晰度较低,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院到高田镇安定村委向村委干部调查核实情况相互应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承发与被告梁广伦、梁广章、梁家现、梁家连、梁有旺、梁广珠均系阳朔县高田镇安定村委大桂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在高田镇安定村委大桂村7号建房屋1栋,房屋外建有围墙,围墙外面为本案争议道路。该路原为约1米宽的田基路,附近村民为了更好发展经济历年来通过让田让地逐步对道路进行拓宽、修整。2011年3月,大桂村民计划从本村牛栏到后山古云岭修建一条能通行后驱动拖拉机的道路,但需要原告拆除围墙,让出长约3米、宽约0.9米的地用于修路,遂发生纠纷。2013年至2016年3月,经高田镇政府、高田镇司法所及安定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4月2日,大桂村决定召开全村户主大会,并在村两头显眼位置张贴会议通知,原告没有到会。经过大桂村村民共同讨论一致同意改修上古云岭新路(瓦厂段),恢复牛栏至三月三��老路,退还原先扩路时占用梁家现、梁家连、梁有旺所出让的耕地。当晚到会的各户主均签名按手印表示同意,并当场自筹资金,于第二天即2016年4月3日开始动工,2016年4月10日完成了修建新路、恢复老路(在争议道路上修筑围墙)的工程。2016年4月19日,原告何承发以六被告在村道上修筑围墙及堆砌砖石妨碍原告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原告诉请的争议通道目前最窄处宽约1.2米,最宽处宽约1.7米。本院认为,原告何承发以六被告在村道上修筑围墙及堆砌砖石妨碍原告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通过庭审调查及庭后走访村委干部,原告所诉六被告的行为是经过该村村集体召开大会,村民讨论通过决定的一致意见,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据,也反映了具体实施行为并非只是本案中的六被告所为,原告陈述六被告��行为的组织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承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珂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万瑞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忠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