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曾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曾强伙同张文军(已判决)、邹云(已判决)等五人驾车至金堂县赵镇观音巷一出租房外,持刀进入赖某某、刘某某的房内,从赖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700元、刘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830元。随后五人将赖某某押至金堂县赵镇郊山上一空置居民楼二楼,张文军(已判决)等人又先后向赖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10000元。之后因得知有人报警而将赖某某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没有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830元,对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张文军(已判决)以被害人赖某某骂自己父母拒不道歉为由,与被告人曾强及被告人曾强邀约的邹云(已判决)等五人,驾车至金堂县赵镇观音巷一出租房,持刀进入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的出租房内,通过威胁、搜身的手段,强迫被害人赖某某及其女友刘某某交出身上共计1000余元现金。随后五人将赖某某押至金堂县赵镇郊山上一空置居民楼二楼,张文军(已判决)等人继续向赖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而将被害人赖某某被放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金堂县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曾强的身份信息,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曾强到案经过,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人张某军、雍某某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云、唐某帅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曾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强抢劫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