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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华美与张怀芬、张怀超、李德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美,张怀芬,张怀超,李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864号原告龚华美,男,193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山岗,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芬,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张怀超,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李德兵,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龚华美与被告张怀芬、张怀超、李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山岗、被告张怀芬、被告张怀超、被告李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张怀芬、张怀超是本村邻居(张怀芬后来出嫁到本镇共和村),邻里关系一直相处很好。2013年期间,张怀超因修建房屋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15日,张怀超的姐姐张怀芬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8%。借条内容和借款人的姓名均为张怀芬书写,但借款人的落款,张怀芬不是写自己的姓名,而写的是张怀超。借条书写好后,原告当即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此后,张怀芬、张怀超有时偿还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本金,有时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但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4月15日这笔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找张怀芬、张怀超还款,均不予理睬。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张怀芬有一天带着几个人来到原告家中,强迫原告签字,原告至今不知道究竟签了些什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张怀芬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答辩人之夫李德兵曾于2011年分二次向龚华美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9%,利息按季度支付,一年之内返还清结。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答辩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当时原告将李德兵书写的二张借条(每张借条1万元)撕毁,答辩人重新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月利息仍按0.9%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答辩人于同年11月将此借款返还了原告。2013年12月,原告以答辩人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条的1万元没有返还为由,再次找答辩人还款。2014年2月3日,答辩人邀请原告的女婿田清明到场,与原告就返还借款事宜进行核实无误后,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如龚华美拿出2012年5月初5的借条是张怀芬签字的,经鉴定后张怀芬无条件付款。其余李德兵与张怀芬签字2013年的借条全部怍废”,龚华美亲自签字按手印,在证人田清明签字按了手印。二、原告称答辩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借款和出具借条不是事实。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借条,更不用说原告交付现金了。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此后,二被告有时偿还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于2012年11月履行清结,没有义务再还本付息。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带着几个人到其家中强迫其签字不是事实。如真是这样,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3年4月15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和书写借条,况且答辩人对原告的债务早已履行清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张怀超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当时没有书写借条。2013年1月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当时仍然没有书写借条。2014年2月3日,原告的女婿田清明在场,就所向原告借款金额进行核实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答辩人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部分利息,现尚欠利息2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称:“同年4月15日,张怀超的姐姐张怀芬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不是事实,答辩人此日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委托张怀芬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承认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德兵辩称,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是答辩人书写的。张怀超向原告借款后,到省外打工,本人又没有出具借条,原告感到不踏实,就到答辩人的家中,再三要求答辩人夫妇代为补写借条,实在没有办法,只得写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1万元的借款。张怀超打工回家后,于2014年2月3日在张怀超家里进行了结算,当时原告的女婿田清明也在场,张怀超补打了2万元的借条,并言明2013年李德兵、张怀芬签字的借条作废。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早已付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经质证双方无争议;此外,借款人为张怀超、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15日的两份借条系李德兵所书写,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怀超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的另一张借条复印件,无借款人签名,三被告又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怀芬所提供的一份证明(说明),张怀超、李德兵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内容中的“2013年”系被告事后所添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从该证明(说明)的整体内容看,假设“2013年”几字是被告事后所添加,其他内容的意思是2012年农历五月初五以外李德兵、张怀芬签字的借条全部作废,也就是说,2013年李德兵、张怀芬签字的借条也要作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怀芬、张怀超系同胞姐弟,张怀芬与李德兵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张怀芬、李德兵夫妇及张怀超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分别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张怀超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当时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张怀超到外省打工,张怀芬、李德兵帮助张怀超照顾在家的老人和小孩。原告于2013年4月找到张怀超的姐姐张怀芬、姐夫李德兵,要求补写借条,李德兵便以张怀超的名义于2013年4月5日、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认为张怀芬、李德兵2012年6月23日(农历五月初五)的借款10000元尚未归还,便要求其偿还遭到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怀超打工回家后,原告及其女婿田清明、张怀芬、李德兵于2014年2月3日在张怀超的家中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本付息事宜进行协商、核算,张怀超本人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原告及其女婿田清明向三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说明)。此后,张怀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尚欠原告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因被告张怀芬、李德兵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与张怀芬、李德兵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债务清偿已归于消灭。其请求的2400元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债务人张怀超应予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全部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龚华美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二、驳回原告龚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怀芬、张怀超、李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启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