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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戴长荣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荣,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310号原告:戴长荣,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强,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戴长荣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荣、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款和利息147563.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叁元整),其中利息43235元,本金1043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334328.00元,利息按月息1%支付,王强是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借款用于抵扣加工费,被告在处理原告借款抵扣加工费过程中,觉得抵扣算帐麻烦,就要求原告在被告水厂加工水过程中现款现货,被告每月分三次,每次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双方达成协商并执行了,被告在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还了230000元,此后被告拒付原告余款。被告王强辩称:此笔款项不是现金支付,而是用于抵扣原告在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公司的加工货款,然后按约定给原告进行了抵扣,不存在欠款的问题,我可以提供抵扣货款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强原是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王强、戴长荣等八人签订《股权分配合同》约定入股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戴长荣出资60万元购买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14年2月22日经协议后,原告退出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此,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戴长荣入股股金60万元及利息84330元(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以及因双方业务往来结算后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0359.5元,故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付给原告戴长荣的金额为上述三项资金之和为754689.5元。由于之前原告戴长荣曾向被告王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37182元,以及戴长荣尚欠公司水桶费、商标费、运费共计162818元。故原告戴长荣共欠王强及公司的金额为40万元(20万元+37182元+162818元)。经原、被告双方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戴长荣的754689.5元减去戴长荣应支付给王强及公司的40万元,公司应支付给戴长荣354689.5元。经原、被告双方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王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于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戴长荣出具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戴长荣现金人民币334328.0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资金利息按1%月息支付,本款用于抵扣载长荣在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费用。加工费按月抵扣,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王强,2014.2.17,2014.2.15”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此款用于抵扣戴长荣在尚雅堂的加工费。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陈述,公司应付给原告354689.5元,而借条金额为334328.00元是因为原告让了被告的资金。借条签订后,原告戴长荣仍在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桶装水。但该公司向原告戴长荣收取了加工费,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配送单》上加盖了已收款印章。对于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王强之妻曾静(也是尚雅堂饮料公司员工)先后支付了原告现金23万元,现尚余104328元本金及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4年2月15日借条原件一张,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退伙经结算后,被告王强所属的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强是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支退还原告退股股金334328.00元,为此该公司与原告戴长荣形成因退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将该债权债务转换为被告王强与原告戴长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故本案的借条是经清算后双方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签订后,被告王强已支付了原告现金23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余款104328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辩称已按借条的约定从原告在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加工费中进行了抵扣,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戴长荣借款本金1043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432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计16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仕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