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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马安第十四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3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393。法定代表人:黄顺欢,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滢、何振峰,该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骏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90770。主要负责人:林均强。被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马安第十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79988576。主要负责人:林铨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圃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圃行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黄圃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中圃行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梁丽华随母吴美英(系马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入户马安村至今,2002年12月16日马安村进行股份制改革,但未向梁丽华配置股权,黄圃镇人民政府遂决定:一、责令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马安村经联社)纠正违法行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民委员会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报黄圃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备案;二、确认梁丽华享有马安村经联社、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马安第十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马安第十四经济社)的股民资格,并享有同等股民待遇,责令马安村经联社、马安第十四经济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梁丽华补发股权证;三、责令马安第十四经济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梁丽华补发2016年1月发放的分配款1200元;四、驳回申请人梁丽华其他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因马安村经联社、马安第十四经济社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马安村经联社、马安第十四经济社逾期仍未履行。现黄圃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1.责令马安村经联社、马安第十四经济社向梁丽华补发股权证;2.责令马安第十四经济社向梁丽华补发2016年1月发放的分配款1200元。本院认为:黄圃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中圃行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黄圃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圃行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