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154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鹏;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分配为: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由孩子吴柏毅占40%,原、被告各占30%。2015年12月6日,因原告急需资金,与被告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原告将原离婚协议约定30%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将商铺作抵押贷款。2016年2月5日,原告归还了抵押贷款,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30%房产份额时,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建筑面积47.53㎡)3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还清被告不清楚,原告不能提交已清偿本息的证据,其要求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30%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成就,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某1、王某原是夫妻。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一、孩子吴某2由吴某1抚养,吴某2的学杂费由吴某1承担,王某有探视权;二、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建筑面积47.53㎡)产权,孩子吴某2占40%、王某占30%、吴某1占30%。若以后有什么变更,由三方签字生效。门面房租金作为王某、吴某2的生活费,直至吴某2高中毕业;三、印象米兰房产归王某所有;四、车辆归吴某1所有,暂由王某使用至现有工程款结算完成,使用期间车辆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五、在四川龙蟒矿业有限公司吴某1签署的所有工程款及省七建的场平工程(除王杰昌、熊仁富所干的二选厂零星工程)结算款归还所有债务后,吴某1占三分之一;王某占三分之二,吴某1和王某共同监督完成,两人均不得单独结算和领取工程款;六、卖装载机所剩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工程款所欠款项,双方在场确认;七、不改变吴某2及家庭现有生活方式。2015年12月6日,王某、吴某1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因王某需交纳盐边县医院医技大楼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特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用于抵押贷款。现将王某所属30%的房产份额析到吴某1名下,在贷款还清后(自贷款之日两个月内还清),房产所有份额王某30%、吴某130%、吴某240%不变,吴某1无权私自买卖交易。若贷款未还清或由此产生的纠纷由王某全权负责,贷款利息由王某全权负责,并补偿吴某130%和吴某240%份额,按市场价赔偿,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若一方违反协议,双倍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在贷款还清后,王某所属商铺30%份额将全部办理析回手续,此贷款是王某全部所用,贷款及利息由王某全部承担)。2016年7月4日,王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建筑面积47.53㎡)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吴某2。曾变更登记权利人:吴某1、吴某2(吴某160%、吴某240%)。诉讼中,王某一方提出:贷款1000000元已于2016年2月5日还清,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吴某1就应当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办理王某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30%份额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房产分割协议、讼争房屋信息摘要、2016年2月5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回单;吴某1一方质证提出:王某无抵押贷款已还清的证据,变更登记条件不具备。应当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王某、吴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王某、吴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自行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房产分割协议、王某还款凭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吴某1在王某归还贷款后未按约将王某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变更登记的事实。王某要求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建筑面积47.53㎡)30%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支持。吴某1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建筑面积47.53㎡)属吴某1、吴某2、王某共同共有,王某和吴某1各占30%的份额;吴某2占40%的份额,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某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王某承担2150元;吴某1承担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