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良玉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良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赔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良玉,女,193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长斌,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小倩,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良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孙良玉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等价赔偿被毁房地产50.5平方米;支付12年的强拆自行租房过渡费207000元;赔偿室内财产损失25000元及12年贬值损失25000元,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精神伤害损失。”2015年1月29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2015]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以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亦未委托其他机关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且对城市房屋拆迁并无监管职责等事由,决定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15年2月6日收到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拍卖2003G18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被侵占的49.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1月因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市国土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非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而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良玉的起诉。上诉人孙良玉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2015年2月6日收到《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日针对《不予赔偿决定书》“答复没有违法侵权,所以不予赔偿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土地行政违法诉讼”,以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上诉人已在收到上述二审裁定书十日内及时地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被侵害的49.75平方米土地合法权益损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直至2016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亦未委托其他机关实施拆除行为,且对城市房屋拆迁并无监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因房屋被拆除产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直至2016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5月另案提起了针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诉讼,但是,该案的诉讼并非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具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良玉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