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霍金斯乐器(营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霍金斯乐器(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441号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玉龙北路602号。法定代表人钱永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金斯乐器(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建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尹林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霍金斯乐器(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金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金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我公司采购树脂。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止,我公司累计向被告发货15291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自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止,被告累计向我公司付款1341000元,尚有18816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8160元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金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间于2012年1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5291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自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止,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341000元,尚有18816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验收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树脂共计1529160元,期间,被告仅付款1341000元,尚有188160元货款未付。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金斯乐器(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1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保全费1482元,共计35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3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