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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合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合群,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合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合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宜昌市三江桥面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中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施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合群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随后赶赴医院探视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合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74.25mg/100ml,已达到GBl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合群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合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谢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仪结果打印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张合群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合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合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合群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合群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合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吕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