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谢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谢杨,宋漪雯,何敏,江苏博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霍文勋,常州市诚隆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长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275号原告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6672号。法定代表人王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立波、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谢杨。被告宋漪雯。被告何敏。被告江苏博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1-2室。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霍文勋。被告常州市诚隆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后村。法定代表人霍文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长安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5483362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306号。法定代表人霍文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公司”)、谢杨、宋漪雯、何敏、江苏博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霍文勋、常州市诚隆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常州长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烽,被告山禾公司、谢杨、博瑞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山禾公司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借款55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委托协议对担保范围、担保费用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委托协议第八条约定:山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要求山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亦由山禾公司承担。2015年6月19日,山禾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禾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5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同日,原告根据委托协议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山禾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杨、宋漪雯、何敏、博瑞公司、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谢杨、宋漪雯、何敏、博瑞公司、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山禾公司以上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向山禾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山禾公司未能按约向江苏银行还款,2016年6月18日江苏银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减少损失,原告现已依约向江苏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各自的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472016.62元;2、被告山禾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180.04元(按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7月5日,请求保护至付清所有代偿款之日止);3、被告山禾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200元;4、被告山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31000元;5、被告谢杨、宋漪雯、何敏、博瑞公司、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对被告山禾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禾公司、谢杨、博瑞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担保费未支付,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余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山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山禾公司拟向江苏银行申请的5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山禾公司收取担保费13200元,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若山禾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除可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山禾公司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按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亦由山禾公司承担。2015年6月19日,山禾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禾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5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6.63%,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山禾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属于违约情形之一,江苏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根据委托协议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山禾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禾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杨、宋漪雯、何敏、博瑞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为山禾公司借款债务提供的保证,由谢杨、宋漪雯、何敏、博瑞公司、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供反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人放弃不承担主合同债权物的反担保范围以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放弃物的反担保,或首先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主债权的保证反担保责任时,反担保人必须承担第一顺序的反担保清偿责任。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向山禾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合计55万元,山禾公司未能按约向江苏银行还款,2016年6月18日,江苏银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借款债务保证人向江苏银行代偿了借款的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554516.62元,扣除山禾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82500元。原告代偿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山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已对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约取得对山禾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山禾公司偿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山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山禾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山禾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故原告要求山禾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山禾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7482元。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谢杨、宋漪雯、何敏、博瑞公司、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禾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担保费6200元,符合委托担保协议中有关担保费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漪雯、何敏、霍文勋、诚隆公司、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2016.6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200元;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482元;被告谢杨、宋漪雯、何敏、江苏博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霍文勋、常州市诚隆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长安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分别在各自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常州山禾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04元,保全费2917元,合计1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八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要求本院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