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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绰号人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商丘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辩护人郭河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142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夏天,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被告人任某某购买胡某的冰毒,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李某、郭某各两次,每次1克。被告人李某两次帮助任某某贩卖冰毒给郭某,每次1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明知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任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两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任某某上诉称,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任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以证实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张某、赵某,后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任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任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按照民警的安排,联系贩卖毒品人员张某、赵某,并带领民警将二人抓获,后张某、赵某因贩卖毒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重大立功是指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经审判,张某、赵某没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故应认定任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任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中,其提供新证据证实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成立,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运法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珊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