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荣林与张怀平、王永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荣林,张怀平,王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148号申请执行人朱荣林。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怀平。被执行人王永俊。原告朱荣林与被告张怀平、王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张怀平、王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荣林借款18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8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张怀平、王永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荣林,原告朱荣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怀平、王永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荣林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6035.56元,执行费269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怀平名下有车牌号为e265ut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永俊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两辆车均已被法院查封,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不能进行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张怀平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但已卖给了案外人李万稳,过户过程中被本院查封。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李万稳达成协议,由李万稳代被执行人偿还1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的查封。李万稳于2016年9月21日将130000元交至本院,我院已将该款项全数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前述执行情况,我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付款凭证、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