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47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伟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7房间。法定代表人范金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娜,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合同金额为144866元,后变更为15185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2.50元一直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52.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亚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财务帐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85583.5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为15185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货款33733.50元,应予返还;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3.如果原告对合同金额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东方公司举证如下:客户订货合同两份、变更协议一份、送货单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194766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美亚公司举证如下:转账凭证及银行客户回单一组(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8558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货款185583.50元。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东方公司(供货方)与被告美亚公司(订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亚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采购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144866元;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大庆市美亚北湖湾1号,订货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供货方发货前,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预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订货方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后计算,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金额144866元变更为15185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原告东方公司(供货方)与被告美亚公司(订货方)又签订合客户订货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亚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采购潜污泵,合同金额共计42916元;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大庆市美亚北湖湾项目地,订货方负责安装、调试,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付之日起不超过7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清发货;订货方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被告美亚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85583.50元,尚欠原告货款918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92.50元,并按日1‰给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美亚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及变更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也予以认可,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092.50元,并按日1‰给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092.50元及违约金(此款以9092.50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