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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唐山市第二医院、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唐山市第二医院,滦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李强,滦县元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新来、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该院法律顾问。被告: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沛文,院长。委托代理人:董丽娟,该院医患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李强的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陈思,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张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李强因骨折于2007年9月4日到被告滦县人民医院就诊,将原告伤情诊为:1、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2、桡神经断裂(左);3、肱骨、肱二头肌长头部分断裂(左);4、上肢皮擦伤(左)。并于9月4日当天行“清创骨折固定神经肌肉修复术”并于2007年9月17日出院,术后半年发现骨折处有畸形,在拟取出内固定物时发生肱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根本没有愈合,遂于2008年10月20日到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诊为“左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断钉”并于2008年10月23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取内固定物、交锁髓内钉再固定、取髂骨植骨术”等手术,2008年11月10日出院。定期复查,并根据病情变化于2014年7月7日拟再次取内固定物术而再次入住被告第二医院查体时已经发现左肘内翻畸形,因原告患××无法行手术而于2014年7月8日暂时出院。原告××愈合后,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入住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经术前检查,于2014年8月13日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经复查和随诊,骨折已经愈合,但患者已经存在左肘内翻畸形,功能障碍等××。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1243.13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4350元。合计107464.53元,要求滦县医院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42985.72元,要求二院按公平责任主张10%即10746.45元,要求二家医院赔偿精神损失46267.88元。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答辩称:原告的治疗我院符合相关的诊疗规定,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并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在我院手术治疗半年后已知道患处畸形和骨不愈合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载:2008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该院时,医务人员已对其“左上臂处伤术后疼痛、畸形一年余”和“螺钉断裂、骨折线清晰存在”作出了明确诊断并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如果说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我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这一损害结果在伤后一年余已被唐山市第二医院确认且告知了原告。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原告在我院手术治疗半年后已发现患处有畸形和骨不愈合,2008年10月20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时,该院对其在我院手术后形成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诊断并告知原告。从2008年10月20日起,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时止,该案即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节,我们认为原告对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为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因骨折于2007年9月4日就诊于被告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断裂;3、左肱骨、肱二头肌长头部分断裂;4、左上肢皮擦伤,并于9月4日当天行“清创骨折固定神经肌肉修复术”。并于2007年9月17日出院,2008年10月20日,因左上臂畸形,螺钉断裂,骨折不愈合于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3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取内固定物、交锁髓内钉再固定、取髂骨植骨术”等手术,2008年11月10日出院。定期复查,并根据病情变化于2014年7月7日拟再次取内固定物术而再次入住被告第二医院查体时已经发现左肘内翻畸形,因原告患××无法行手术而于2014年7月8日暂时出院。原告××愈合后,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入住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经术前检查,于2014年8月13日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强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8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及意见为:1、滦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被鉴定人李强术后骨折不愈合导致病程延长,增加痛苦,加重经济负担的损害后果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2、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左肱骨干骨折不愈合,螺钉断裂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李强本次外伤经系统治疗后,尚未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左肱骨骨折手术治疗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0216.9元(住院费49633.45元+门诊费5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法医鉴定费2435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以上损失总计9971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其相关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滦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被鉴定人李强术后骨折不愈合导致病程延长,增加痛苦,加重经济负担的损害后果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被告滦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4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886.76元(99716.9元×40%);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568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