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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熊勤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勤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勤杰,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熊勤杰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勤杰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38许,被告人熊勤杰在本区民族大道光谷时间广场,趁行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上衣口袋内苹果6手机1部盗走。事后将所盗手机予以销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熊勤杰在本区当代学生公寓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勤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勤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勤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钟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