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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毛丽君与朱埝林、蒋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君,朱埝林,蒋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500号原告:毛丽君,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埝林,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婉婷,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丽君与被告朱埝林、蒋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埝林、蒋婉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利息7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生意上缺乏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时承诺支付资金利息。同年10月14日,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同日向被告帐户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被告朱埝林、蒋婉婷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埝林、蒋婉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朱埝林、蒋婉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已支付3个月;2、银行转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朱埝林转款200000元;3、证人齐新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206051237)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并看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朱埝林、蒋婉婷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毛丽君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埝林转款200000元;被告朱埝林、蒋婉婷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朱埝林、蒋婉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月16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埝林、蒋婉婷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及证人证实。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行为亦均是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有理由的,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埝林、蒋婉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向原告毛丽君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埝林、蒋婉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