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于2000年通过上诉人之兄潘胜利从本村七组鱼中央处以8000元买的宅基地院,于2001年6月建房五间、一间灶房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成年人,与证人鱼中央系同村村民,没有必要经过潘胜利为双方购买宅基地,且鱼中央当庭证明该宅基地是出售给潘胜利的,故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明显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称该笔债务是为其女儿结婚装修房子产生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对一审言明该笔债务其不知道,也就是说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2、原审判决对该案证据认定上存在随意性,导致原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判断证据能否被采信,必须根据《证据规则》第64条之规定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判决违背该规定,是错误的判决。3、该争议房屋现产权不明确,故原审不应涉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五间楼板房、一间灶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2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当庭已经承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吴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00元;2、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199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于2000年通过被告之兄潘胜利从本村七组鱼中央处以8000元买了宅基地一院,2001年6月建造了五间楼板房,一间灶房。原、被告及子女一直在此房内居住、生活,但该宅基地未有合法手续。2006年被告参加秦腔汇演奖励了一辆奥拓车,牌号为陕EE61**,价值2000元。2008年2月长女吴某甲结婚时原告因装修房子从被告之哥潘胜利处借款2000元,潘师胜10000元(已还3500元,下欠6500元)其姐夫马有胜4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3月14日经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荔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婚姻关系,该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未涉判,原告则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6年参加秦腔比赛中获得的奥拓车一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占有、使用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付给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元的一半即1000元,对于原告诉讼的溢渡村的5间楼板房、一间灶房,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居住、使用,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因该房屋无有宅基证,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的该诉争房屋系被告之兄潘胜利所建,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孩子结婚,借被告之兄及姐夫的12500元,被告之兄亦认可,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苏村镇溢渡村内的坐北向南五间楼板房、一间灶房,东边二间半由原告吴某某使用;西边两间半及一间灶房由被告潘某某使用;二、陕EE61**奥拓车一辆归被告潘某某所有,由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元;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2500元,由吴某某偿还潘师胜6500元;由被告潘某某偿还潘胜利2000元,马有胜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淑琴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未予处理,现被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财产及债务情况,予以分割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涉诉的溢渡村的5间楼板房、一间灶房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且该房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建好后,一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子女居住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双方所建,加之上诉人原审证人王进社称“会琴建的新房我听说过,当时建房因地平升高伤及路面,处理罚款事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的12500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二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确,不应涉判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虽无宅基证,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原审判决使用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