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元江与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江,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543号原告:邓元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被告: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路。法定代表人:彭文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邓元江与被告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江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8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在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于2015年农历12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6年1月29日前付1800元,剩余4000元于春节前付清。然而,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兑现承诺,仅在原告邓元江起诉后偿还了200元,至今尚欠5600元工资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由卢某出具,并盖有公司印章,可证明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小写为“58000元”和大写“五仟捌佰元”不一致,存在瑕疵,原告邓元江解释系笔误,正确金额应为5800元,该解释对被告华晨公司有利,予以采信。被告华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元江为被告华晨公司员工,被告华晨公司拖欠原告邓元江2016年1月份工资5800元。2015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华晨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卢某向原告邓元江出具欠条,并加���了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欠条载明承诺在2016年1月29日前付1800元,剩余4000元于春节前付清。之后,被告仅于被告诉至法院后偿还了200元,余款5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拖欠劳动报酬予以结算,拖欠事实和金额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元江工资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由被告瑞安市华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