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311号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表人穆天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下称:“连辉种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法定代表人王连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连辉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和水稻种子,经对账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种子款及利息合计537437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连辉种子公司给付拖欠的种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37437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在庭审中,原告确定被告欠种子款440926.07元,要求利息96511.82元(自取货之日至2016年6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合计537437.8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4份、《返货凭证》2份、《销售凭证(出仓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数量及价格。被告连辉种子公司辩称:首先,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的价格为每斤82元。其次,被告承认其欠水稻种子款的事实,但提出经过试验该种子质量不达标,与鹏程公司沟通后,鹏程公司认为没问题;被告销售了一部分水稻种子,销售季节结束之后,农民反映芽率不好,连辉种子公司又给了农民一部分补偿,把这事情平息下来;连辉种子公司库存剩了近3万斤种子,连辉种子公司要求鹏程公司把货调回去,鹏程公司于2016年春天把剩余的种子拿回去了。再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据》4份,分别为:(1)2014年5月3日《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8P05玉米种子400袋,单价90.29元,欠款合计36000元。(2)2014年5月4日《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8P05玉米种子400袋,单价90.29元,欠款合计36000元。(3)2014年5月23日《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8P05玉米种子33袋,单价90.29元,欠货款合计2970元。(4)2014年6月3日《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8P05玉米种子62袋,单价90.29元,欠货款合计55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前三笔欠款未还;提出第四笔欠款是否偿还不清楚,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这笔欠款,故认定以上四笔欠款均未付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单价90.29元,提出双方议定的单价是每袋82元。从该《欠据》的内容上看,未体现货物单价,只体现出欠38P05玉米种子400袋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该证据认定欠货款的事实。但该证据未体现出货物单价及总价款,故以被告自认82元单价为标准,计算欠玉米种子总价款73390元。2.原告举示的《返货凭证》2份,分别为(1)2014年5月13日《返货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货472.5公斤,即225小袋38P05玉米种子。(2)2014年6月14日《返货凭证》(附《入库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货210公斤,入库单证明是10大袋(100小袋)38P05玉米种子。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货的事实。但被告对以上四笔欠款中的三笔欠款均承认未偿还,故认定该返货事实不影响本案拖欠种子数量。3.原告举示的证据:《售货凭证(出仓单)》2张,用以证明总计是76吨龙粳31水稻种子,每公斤5.6元,返回了11.5吨,共计欠货款36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8P05玉米种子895袋,单价82元/袋,共计7339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76吨龙粳31水稻种子,价格5.6元/公斤,被告返货11.5吨,共计欠龙粳31水稻种子款361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434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赊欠原告种子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称的玉米种子单价为90.29元/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单价为82元/袋,故以此价格认定事实。被告对欠原告水稻种子的欠款数额认可,故认定欠水稻种子3612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96511.82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有此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子款434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依安县连辉种子有限公司负担7819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岩人民陪审员 高杰人民陪审员 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