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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13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富川县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莫某1,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医药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在吵架过程中还将家里家俱及生活用品砸坏,甚至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伤痕累累。另外被告有外遇,明目张胆地带第三者回家。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原告于2014年3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莫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并一直为家庭付出努力,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还在原告老家开荒种果树,后来被告到广东打工谋生,双方还常有往来,近年被告在外打工,每年都寄钱给原告及女儿作生活开支。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明目张胆地带第三者回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三层、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家人2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平乐农合行青龙支行贷款50000元,因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2012年借平乐农合行青龙支行贷款50000元。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到原告老家开荒种果树,2013年10月后,被告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于2015年2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常保持联系和经济往来。2016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1从相识、相爱到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儿,组成了很好的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尽管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而诉至本院,但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原告娘家开荒种果树发展农业生产,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常和原告保持联系和经济往来,双方也不完全是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和关心,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有效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鹏云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