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艳与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697号原告李艳,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489772-7。法定代表人曲晓燕,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艳与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铝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威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被告博威铝业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的8月23日、9月1日、9月20日分3次借原告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三个月。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博威铝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承诺函、出资证明;2、2014年9月1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承诺函、出资证明;3、2014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90000元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承诺函、出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分3次借原告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博威铝业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博威铝业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起诉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要求被告博威铝业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697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