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1994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鑫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运河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倪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倪某2及电动车乘坐人被害人李某2、倪某3当场死亡,二车受损。2016年6月15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鑫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倪某3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倪某2、倪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鑫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鑫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鑫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鑫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鑫判处缓刑。被告人刘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鑫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运河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倪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倪某2及电动车乘坐人被害人李某2、倪某3当场死亡,二车受损。2016年6月15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鑫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倪某3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倪某2、倪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鑫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鑫亲属已与被害人倪某2、李某2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调查,被告人刘鑫符合在社区服刑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倪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的收条、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刘鑫的户籍证明、宿迁市宿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对被告人刘鑫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鑫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鑫亲属已与被害人倪某2、李某2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鑫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