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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众合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众合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沈阳分行,沈阳顺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84号申请人:众合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蔡文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戴景贵。被执行人:沈阳顺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怡。被执行人: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雪山。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3)沈民(3)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法执字第80号。在执行中,申请人众合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4年6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众和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案涉债权在上述主体之间依次转让,并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中,申请人众合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众合百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为(2004)沈法执字第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