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海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84号原告:XXX,男,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崇明县中兴镇中兴村XXX号。法定代理人:周贵南,女,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崇明县中兴镇中兴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兵,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崇明县陈家镇花漂村XXX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张海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周贵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张海兵、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63.2元;2、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海兵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海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海兵驾驶的牌号为苏FU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锦陈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聘用协议书、工资交易清单;6、购车票据;7、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张海兵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海兵驾驶的牌号为苏FU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锦陈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足骨折。2016年7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于2016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XXX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事故后,被告张海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8.05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兵驾驶的牌号为苏FU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至201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程序或其他违法等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95元(已扣除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分类支付和自费部分费用,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张海兵对原告医疗费主张无异议,但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98.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分类自付和自费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张海兵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确定为799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被告张海兵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900元(30天×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被告张海兵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200元(30天×4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被告张海兵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与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聘用协议书及工资交易清单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258.2元(52962元×11年×10%),被告张海兵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海兵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衣物损900元,被告张海兵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损1150元、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车损主张向本院提供购车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车损酌定为1150元。交通事故中衣物损坏在所难免,原告主张衣物损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的物损费酌定为16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张海兵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鉴定费的核定为3900元;11、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海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211.2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X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海兵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的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海兵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79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8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85811.2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三、被告张海兵赔偿原告XXX代理费2500元,扣除被告张海兵已支付的人民币1298.05元,被告张海兵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人民币1201.95元;四、原告X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XXX负担人民币45.5元,被告张海兵负担人民币1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