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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3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莹、赵国营等与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莹,赵国营,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常朝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381民初588号原告:崔莹,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赵国营,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崔莹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振京,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注册企业法律顾问,住偃师市。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法定代表人:韩会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蔚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东2公里3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徐继能,男,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男,该学校法律顾问。被告:常朝贤,男,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原告崔莹、赵国营诉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常朝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莹、赵国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京、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蔚林、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轩、被告常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莹、赵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崔莹治疗受伤所付医疗费损失152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住院36天+出院56天)9702.52元、陪护费3796.7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鉴定维修费7988元,合计105975,05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常住偃师市照顾孩子上学和生活。2015年6月2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赵国营驾驶自家所有的豫C×××××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崔莹同去学校接孩子,当由南向北行至偃师市槐新路与陇海铁路立交桥附近时,遇被告常朝贤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晋D×××××号小轿车和豫C×××××号小轿车相撞,晋D×××××号小轿车迎面撞向原告赵国营所驾车辆,除被告常朝贤车上乘坐的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学生受伤外,致原告崔莹身体受伤和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崔莹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7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骨折;2、头外伤;3、颈部外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2度损伤;5、反流性食管炎。治疗后评为10级伤残。家庭轿车经定损和维修后花费7600元。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朝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查明,被告常朝贤所驾驶事故责任车辆属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系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长期租用并由被告常朝贤驾驶用于做校车接送学生使用。该车未年审和投保交强险等任何险种,被告常朝贤驾驶该车与核准驾驶车型不符且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因常朝贤依法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系租用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技术检验合格和投保交强险车辆,并交付常朝贤驾驶,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拒不主动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我公司已承包给被告常朝贤,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车辆由常朝闲承包后,车辆的保险等手续由常朝贤办理,发生交通事故由常朝贤承担。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因此不是赔偿主体。答辩人是承租人,晨宇公司是实际运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应当有晨宇公司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常朝贤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具体赔偿多少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常朝贤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立交桥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守伟驾驶的晋D×××××小型轿车、常东林驾驶的CAB658小型轿车相撞,后晋D×××××小型轿车又与对向原告赵国营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常朝贤、李守伟、李佳樾、赵国营、崔莹、李天照、柳格格、柳文博、杨鑫萍九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莹、赵国营无责任。原告崔莹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院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莹所受伤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头外伤;3、颈部外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2度损伤;5、反流性食管炎。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先后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4432.7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莹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崔莹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6—56日,原告崔莹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次事故致原告赵国营车辆损坏,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Y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原告赵国营的车辆估损总值为7555元。另,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因作伤情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常朝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系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该车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承包给被告常朝贤经营,双方约定该车的保险、审验等费用由被告常朝贤负责缴纳,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被告常朝贤承担。该车在常朝贤经营期间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再投保交强险,常朝贤经营期间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审验。被告常朝贤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核准驾驶车型不符。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包用车辆客运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长期租用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用于接送学生使用,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安排合格的车辆、合格的、经验丰富的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原告崔莹的被扶养人父亲崔广林生于1948年3月29日、母亲程淑谭生于1951年3月12日,崔广林夫妇生育子女2人,原告崔莹的被抚养人女儿赵鑫生于2002年6月2日,儿子赵森生于2005年4月9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记账明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阳开元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阳信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崔广林居民户口薄、偃师市第二实验小学证明,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包用车辆客运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朝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朝贤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车辆系危险的交通工具,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未经审验的车辆承包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常朝贤,同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督促车辆承包人对车辆进行年审以及投保交强险,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虹桥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崔莹共计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14432.7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莹共计住院3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40元,3、营养费,原告崔莹共计住院3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崔莹于2015年6月26日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02.5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702.5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26--5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796.7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796.76元。6、鉴定费,原告提交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及做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计212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因此鉴定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崔莹所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为农民,其没有提交其在城市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崔莹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崔光林、程泽谭、赵鑫、赵森的生活费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赵鑫、赵森的抚养费423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崔光林、程淑谭系原告的父母,崔光林、程泽谭夫妇生育子女2个,崔光林生于1948年3月29日,程泽谭生于1951年3月12日,被扶养人崔光林、程淑谭均为农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崔光林、程淑谭的生活费为1125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719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达到X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55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常朝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崔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747.09元。二、被告常朝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营车辆维修费7555元。三、被告偃师市晨宇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被告常朝贤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9元,由被告常朝贤负担1992元,原告崔莹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常丽娟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