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与唐祖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唐祖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6民初723号原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镇大埠村上江坪屯。负责人李继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祖越,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唐祖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负担。审 判 员 舒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韬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