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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华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华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权路交叉路口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中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桂云相撞,致双方受伤。经交警部门���定,被告人闫华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1.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华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闫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华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华军与被害人李桂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桂云经济��失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华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华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华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