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与曲靖交通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交通医院,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祥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汇合紫光园9幢3单元402室。负责人:赵红建。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交通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等书证均未加盖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的印章,发货单上签字的李冉、陈山已不是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的经营者俞福星自2015年2月经营医院,对本案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提交的两份发票存根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2、原判法律适用不当。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未作答辩。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付清下欠胶片款5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分六次向被告提供医用胶片,其每次所提供给被告的医用胶片均有被告的医院工作人员李冉及陈山签收。且发货后,陈山签字向原告出具物资入库单。2014年10月18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49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下欠胶片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提交胶片发货清单以及物资入库单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医用胶片,其提供的医用胶片发货单上显示签收人员为“李冉”“及“陈山”,以及物资入库单上陈山签字确认入库,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收条以及物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李冉及陈山系其医院工作人员,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胶片,并提交发票存根证实其货款情况,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发货单上一致,故确认双方的货款为54900元,该549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以现交通医院负责人于2015年2月由游东方变更为俞福星进行辩解,其辩解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货款54900元。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履行时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两份及发货清单、对账单、物资入库单若干份,证明其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分六次向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提供医用胶片下欠货款549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显微影像材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货款金额为54900元。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以“李冉、陈山现已不再是医院工作人员”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李冉、陈山作为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原职工,对于该二人在岗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其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曲靖交通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