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山与沈金钧、沈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山,沈金钧,沈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钧,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莉,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钟山因与被上诉人沈金钧、沈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9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钟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有否列入郭晓英、郭建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范围,应以生效裁判为准,而不应当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准,至今尚未有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郭晓英、郭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范围;即便属于郭晓英、郭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范围,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沈金钧、沈莉作为保证人并没有涉嫌犯罪,依法应继续审理,没有理由可以裁定驳回起诉。钟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金钧、沈莉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涉案借款人郭晓英、郭建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已被列入郭晓英、郭建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且尚未处理完毕,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钟山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适用于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情形,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所涉法律事实与案外人郭晓英、郭建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继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亦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山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96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