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邹竹清与李运清离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竹青,李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814号申请执行人邹竹青,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运清,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05)清民初字第195号李运清与邹竹青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邹竹青以与被执行人李运清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2005)清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