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熊鹰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熊鹰,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熊鹰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赣0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一直不知晓房屋拆毁行为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被拆毁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其多次通过各种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但至今没有音讯,故一直在等待回复中,直到2016年4月29日才通过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拆除行为系由东湖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应该有明确的且可以指认的被告。其在2016年4月29日才得知被毁损的房屋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所为,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本案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熊鹰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13日被拆除,其也知道是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征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综合上述事实,熊鹰当时应该知晓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系政府机关,故其于2016年6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