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夏亚丽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亚丽,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亚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亚丽住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罗马景苑2栋1单元901房。2016年4月27日15时许,民警到该房检查时缴获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54.28克)和1包氯胺酮(净重2.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夏亚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亚丽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亚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亚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亚丽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亚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亚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夏亚丽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夏亚丽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亚丽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夏亚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亚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1台、白色SOP手机1部、玫瑰金IPHONE手机一部、灰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