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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林与许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许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303号原告杨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林,居民。原告杨林与被告许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许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许松林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个月利息计12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许松林辩称: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2%是事实。借款后,我已支付12000元的利息。现同意分期偿还10万元本金,希望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并解除对我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许松林向杨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许松林于2014年6月25日向杨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借期为一年,以此为据”。许同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为该1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后,许松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计1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2016年7月20日,杨林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杨林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43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许松林所有的位于无锡市蓝庭公寓23-1204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松林向原告杨林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杨林要求被告许松林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现主张被告按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松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由被告许松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