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荣恩,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建坡。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担保)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隆物流)、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科技)、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铝业)、刘建坡代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盐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旭安隆物流、广泰铝业、刘建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兴旺木业、金源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业担保申请再审称:本案生效判决的第一条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遗漏了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正确判决。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再审未到庭未答辩。盐业担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偿还盐业担保逾期贷款本金7520550元、逾期利息253577.35元、违约金225872.65元(均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以后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旭安隆物流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编号为130××××125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旭安隆物流向银行申请票面金额为2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旭安隆物流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在未付清票款前旭安隆物流不得动用,若旭安隆物流未按期缴存该保证金额度,银行有权拒绝办理签票手续。旭安隆物流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同日,盐业担保与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30××××1251-1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盐业担保为旭安隆物流在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2013年5月16日,旭安隆物流(借款人、甲方)与盐业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盐业委字第2013070820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盐业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旭安隆物流依据其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30××××1251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千万元整)中50%的敞口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期限以原告盐业担保与银行签订的130××××1251-11号《保证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约定为准。反担保措施:1、金源科技、兴旺木业、广泰铝业分别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刘建坡、王旭辉、张志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乙方有权自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金源科技、兴旺木业、广泰铝业、刘建坡、王旭辉、张志强分别向盐业担保出具相应《反担保保证书》,均载明:根据盐业担保与旭安隆物流签订编号为盐业委字第20130708205号《委托担保合同》,盐业公司为旭安隆物流向银行所申请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本反担保人愿意向盐业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以盐业担保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2013年11月18日,银行向盐业公司发出20131116004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因旭安隆物流到期未足额支付应付票款,要求盐业担保承担代偿责任。2013年11月22日,盐业担保代旭安隆物流向银行支付本金9820550元,利息12276.96元,本息共计9832826.96元。2013年12年3日,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旭安隆物流于2014年1月9日还款700000元,2014年1月1日还款1000000元,共计1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盐业担保作为旭安隆物流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旭安隆物流未能如约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盐业担保代旭安隆物流偿还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故盐业担保即取得向主债务人旭安隆物流和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人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等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尚欠款项数额的认定。盐业担保主张代偿本金数额为9832826.96元,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但旭安隆物流认为尚欠本金3800000元,并提交八份显示王亚楠、马红秀、陈剑锋为收款人的银行交易凭证为证,盐业担保否认王亚楠、马红秀、陈剑锋系其委托的收款人或代理人,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旭安隆物流未组织王亚楠、马红秀、陈剑锋到庭接受询问,故旭安隆物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盐业担保关于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偿还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旭安隆物流偿还17000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综上,旭安隆物流尚欠盐业担保本金数额为7532826.96元,而盐业担保主张本金数额为7520550元,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盐业担保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认定。盐业担保主张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请求存在明显过分高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降低。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法院认为,盐业担保的主张存在明显过分高的情形,该项费用的计算一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旭安隆物流的该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认定。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自愿为旭安隆物流债务向盐业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故盐业担保的请求旭安隆物流、兴旺木业、金源科技、广泰铝业、刘建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兴旺木业辩称,应当优先执行抵押物,兴旺木业应当在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双方并未提交抵押物名称、他项权登记证书等有关反映抵押权内容的证据,故对于兴旺木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认定。因旭安隆物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盐业担保支付该笔费用,故旭安隆物流主张该笔费用冲抵欠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五、金源科技、广泰铝业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5205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一并以752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的1700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予以扣除);二、驳回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坡共同负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盐业担保起诉要求判令广泰铝业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亦认为广泰铝业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判决主文却遗漏了盐业担保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遗漏诉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5205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一并以7520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的1700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刘建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孟博 来源:百度“”